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第三章 地质遗迹保护第十七条已修改对具有典型意义的地质遗迹,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或者地质公园。对不具备建立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和地质公园条件,但具有观赏和保护价值的地表形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建立地质地貌景观保护区。地方法规 ·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4年11月25日第十六条回到全文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