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已修改

对二十条所列违法行为,由监督检查机构在职责范围内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对有前条(一)至(四)项行为的,责令其限期纠正,将非法所得退还原交费者;无法退还的,没收上缴国库;并对收费单位予以处罚;对涂改或伪造《收费许可证》的当事人,依法处理;

(二)对有前条(五)至(九)项行为的,依照国家有关财务、收据管理规定予以处罚;

(三)对以上受处罚单位、直接责任者和主管人员,监督检查机构可视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并向其主管部门或同级监察部门提出《行政处分建议书》。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在接到《行政处分建议书》之日起两个月内,应作答复。监督检查机构对答复有异议的,可在接到答复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反映。

地方法规 ·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