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一条

已修改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未提或者未缴金额5%至10%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提取安全费用或者将安全费用挪作他用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按时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

地方法规 ·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