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已修改

建设工程实行质量监督制度。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由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保证质量,并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报经审查。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勘察、设计,不得交付施工。

建设部门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必须按照国家颁布的勘察、设计、施工规范和验收评定标准及时进行验收和评定工程质量等级。未经建设部门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质量验评或者验评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验评不合格的工程,由承包方返工至合格,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地方法规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4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