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已废止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国家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定和频率审批权限,负责无线电频率和呼号的指配。经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或者授权,可以对部分频段的频率采用招标或者拍卖的方式确定使用者。 无线电管理机构受理并转报频率和呼号的申请。对符合审批条件的,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审批手续;不具备审批条件的,应当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禁止违反国家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定指配频率。 第九条 中央驻鲁、省直的设台单位对国家分配给本系统使用的频率和呼号,应当及时制定实施方案,并向省或者所在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条 无线电频率使用期限不得超过十年。期满需继续使用的,应当在期满前三十日内向原指配机构办理续用手续;期满不办理的,视为放弃指配频率的使用权,由原指配机构收回指配频率;终止使用无线电频率的,应当及时向原指配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经批准临时使用的频率和呼号,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期满使用权自行终止。经批准使用无线电频率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无线电频率占用费。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无线电频率,不得擅自扩大使用范围或者改变用途。未经批准,不得转让、出租频率,禁止变相出租频率。 第十二条 依法使用的无线电频率受到有害干扰时,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协调和查处。 对涉及国家安全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航空、航海、导航、遇险救助和抢险救灾等所使用的专用频率应当予以重点保护。其他发射、辐射无线电波的设备对其造成有害干扰时,必须立即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采取行政、技术手段予以制止。 第十三条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与军事系统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在指配共用频段的频率时,应当事先进行协调。 第十四条 因国家安全、重大任务或者突发事件,需要实行无线电管制时,由省人民政府发布管制令,省或者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组织实施,管制区域内使用相关频段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管制规定。

地方法规 ·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