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已废止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予以警告,查封或者没收设备、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吊销电台执照: (一)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或者非法占用频率的; (二)故意干扰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的; (三)无线电台(站)违反规定发送与工作无关的信号或者擅自变更核定的技术参数的; (四)擅自扩大频率使用范围或者改变用途的; (五)擅自转让、出租频率,变相出租频率的; (六)违反国家规定研制、生产或者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的; (七)销售无型号核准代码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的; (八)违反规定擅自生产、销售、设置或者使用无线电干扰设备的。 违反前款规定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未按照规定缴纳无线电频率占用费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收回指配的无线电频率。 第四十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无线电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国家秘密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法规 ·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