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已废止

经检测不符合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在用机动车应及时进行维修。经维修后,污染物排放仍超过规定标准且无法修复的在用机动车,应当予以报废,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及时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