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八条
已修改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对下列内容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并于检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消防安全检查决定:
(一)场所的设置是否符合消防安全规定和消防技术标准;
(二)场所使用的消防产品是否合格,建筑材料的防火性能是否符合标准;
(三)场所建筑消防设施是否经检测合格;
(四)消防安全制度、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是否完善;
(五)员工是否已经上岗前消防安全培训,自动消防系统操作等人员是否按规定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六)其他依法应当检查的内容。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已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的公众聚集场所按照国家规定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对不具备消防安全条件的,依法处理,并通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1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