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已废止

国家规定实行执业资格注册制度的建设工程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执业资格,并按规定注册后方可从事注册范围内的建设工程活动。

 第九条 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必须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 禁止伪造、涂改、买卖或者借用资质等级证书、资格证书和设计图签。

 第十条 外地进入本市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应当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地方法规 · 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5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