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有效

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可行使下列职权:

(一)按照规定程序询问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和证明人,并要求提供有关证明材料或者情况;

(二)查询、复制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合同、协议、帐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三)检查本条例第六至九条规定的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时,可责令被检查的经营者说明该商品的来源和数量、暂停销售、听候查处,经营者不得转移、隐匿、销毁该财物;发现被检查财物有可能被转移、隐匿、销毁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督检查部门负责人批准,可对有关的财物予以查封、扣留,但查封、扣留时间一般不得超过30日;对不易保存的物品应及时处理。

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1998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