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已修改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按照规定标准,向建筑工程所在地墙体材料管理机构预缴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住房城乡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建筑工程规划、施工许可证时,发现建设单位未预缴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应当要求建设单位及时补缴,并将有关情况通报同级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
主体工程竣工后,墙体材料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使用新型墙体材料总量,根据国家有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使用管理的规定清算预缴款项。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使用、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工业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地方法规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