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

已修改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猎捕、收购、运输和销售农作物害虫天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相当于实物价值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1999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