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四章 监督管理第三十二条已修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农业生态环境质量进行监测与评价,定期提出农业生态环境质量报告书。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农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对基本农田保护区和绿色食品、无公害农产品生产期地的环境质量进行监测与评价。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1999年8月1日第三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