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已废止

〔育龄夫妻权利义务〕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接受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管理,享受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依法提供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奖励、优待。

流动人口中的已婚育龄妇女避孕节育失败,不符合生育规定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地方法规 ·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3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