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已废止

市饲料行政主管部门和县(市)、上街区饲料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二)违法行使职权,侵害生产经营者合法权益的;

(三)违法收取费用或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泄露生产经营者商业秘密的;

(五)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等违法行为的。

地方法规 ·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