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已废止为加强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管理,保护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所有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集体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以下简称集体资产)的管理。 第三条 集体资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损坏、平调或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第四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及群众有保护集体资产的义务。 第五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并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其设置的农村合作经济管理机构是具体执行机构。 各级人民政府的乡镇企业、土地、林业、水利、农机、畜牧、水产等行政部门对集体资产管理工作地行行业指导。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