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已修改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车辆及配套设施、设备;

(二)有符合规定的固定的停车场所;

(三)有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

(四)有相应的责任承担能力;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5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