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已修改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监督。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拖延或者终止办理法律援助事项。

法律援助人员不得向受援人收取财物或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地方法规 ·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