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已修改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技术监督等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农业机械驾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饮酒后驾驶农业机械的; (二)无驾驶证驾驶农业机械或者驾驶无牌、无证农业机械的; (三)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农业机械牌证、驾驶证的; (四)驾驶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农业机械的; (五)违章载人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情节严重的,可暂扣十日以下农业机械驾驶证;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应当收缴伪造、变造的农业机械牌证、驾驶证。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农业机械驾驶人员、操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 (一)驾驶与驾驶证准驾机型不符的农业机械的; (二)不按本条例规定参加驾驶员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仍驾驶农业机械的; (三)不按规定安装农业机械号牌的; (四)不携带驾驶证、行驶证的; (五)在易燃物场区作业时,未安装防火罩的。 第三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六条 拒绝、阻碍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农业机械等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法规 ·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5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