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已修改

农业机械销售企业必须具备一定的检测手段和保管养护条件,配备熟悉所售产品知识的人员。 第十三条 农业机械销售者必须严格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进货时应当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对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还必须验明生产许可证。 第十四条 农业机械销售者必须对其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并规定保证期。在保证期内,应当负责对用户实行包修、包换、包退;因质量不符合标准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 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负责包修、包换、包退或者赔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或者向其提供产品的其他供货者责任的,销售者有权依法向生产者或者供货者追偿。 第十五条 农业机械销售者必须执行国家价格管理规定,对其所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应当明码标价。 禁止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或者假冒伪劣的农业机械产品。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旧农业机械交易的监督管理,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协助。经销旧农业机械不得以旧冒新,以次充好。 第十七条 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加强对农业机械作业区域内农业机械的使用管理和安全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投入使用前,必须到县级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领取农业机械号牌、行驶证。 第十九条 申请农业机械注册登记,应当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农业机械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农业机械销售发票或者其他能够证明其合法来历的证明; (三)农业机械整机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农业机械进口凭证;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在农业机械登记时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 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审查工作,对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发放农业机械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对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对已领取号牌、行驶证的农业机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第二十条 农业机械驾驶人员必须持有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农业机械驾驶证,方可驾驶农业机械,并按照国家规定定期接受审验。 农业机械驾驶人员需驾驶准驾机型以外的农业机械的,应到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增驾手续。 第二十一条 农业机械驾驶人员申领驾驶证,应当向县级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农业机械驾驶证申请表;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体检证明;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符合法定条件并经考试合格的,由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发给农业机械驾驶证。 第二十二条 农业机械驾驶培训机构应当具备与其培训活动相适应的场地、设备、人员、规章制度等条件,取得省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农业机械驾驶培训许可证明,方可从事相关培训活动,并定期接受市级以上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审验。 第二十三条 农业机械驾驶人员必须按规定持证驾驶,严格遵守交通规则,不得违章载人;饮酒,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农业机械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农业机械。 农业机械操作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农业机械安全操作规程,不得违章作业。 第二十四条 农业机械号牌应当安装在指定位置,并保持清晰。农业机械行驶证应当随机携带。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农业机械牌证、驾驶证。 农业机械必须保持机况良好,安全设备和机件装置必须齐全有效。农业机械在易燃物场区作业时,应当安装防火罩。 第二十五条 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农业机械更新报废制度。

地方法规 ·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5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