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已废止

县级以上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企业生产的产品所执行的标准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企业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管辖范围将其执行的产品标准报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二十九条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信息分类、信息编码、组织机构代码、商品条码、识别卡、公共信息图形符号、信息网络等信息标准化工作进行统一监督和管理。第三十条 标准化行政执法人员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有关制定、实施标准的活动进行检查; (二)对有关制定、实施标准的文件资料等进行查阅; (三)对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和有关标准化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标准化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保守被检查者的商业秘密。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检验机构或者经其授权的其他部门的检验机构,对产品是否符合标准进行检验;对农业产品质量、农用生产资料和农业生态环境进行标准化监测。 处理有关产品是否符合标准的争议,以前款规定的检验机构的检验数据为准。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5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