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已修改

经营者销售商品量的实际值与结算值应当相符,其计量偏差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按照规定必须计量计费的,不得估算计费。

生产、销售定量预包装的商品,必须标明内装商品的净量值,商品标识的计量偏差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1996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