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已修改

从事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未取得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出借或者与他人共用《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1996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