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五章 计量器具的制造和修理第二十二条已修改从事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未取得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出借或者与他人共用《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1996年9月1日第二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