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已修改

开展计量检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计量标准器具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并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二)在限定的检定范围内;

(三)执行相应的计量检定规程;

(四)计量检定人员持有与检定专业相符的计量检定证件。

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1996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