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已修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划定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范围,并纳入城市和村镇建设规划。

(一)基准气候站、基本气象站探测环境的要求:

1.建筑物、树木和其他遮挡物边缘与观测场边缘的距离,为该遮挡物高度的十倍以远;

2.工程设施边缘与观测场边缘的距离,铁路路基二百米以远,电气化铁路路基、水库等大型水体一百米以远,公路路基三十米以远;

3.对观测资料准确性有影响的各种源体边缘与观测场边缘的距离为五百米以远;

4.观测场边缘外十米以内不得种植一米以上的作物。

(二)一般气象站探测环境的要求:

1.孤立遮挡物边缘与观测场边缘的距离,为该遮挡物高度的三倍以远,成排遮挡物为八倍以远;

2.工程设施边缘与观测场边缘的距离,铁路路基二百米以远,电气化铁路路基一百米以远,水库等大型水体五十米以远,公路路基三十米以远;

3.对观测资料准确性有影响的各种源体边缘与观测场边缘的距离为三百米以远;

4.观测场边缘外十米以内不得种植一米以上的作物。

(三)高空气象、气象雷达、酸雨、遥测的探测环境保护要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对不符合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遮挡物,由当地县级或者市(地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拆除或者搬迁。

地方法规 ·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4年8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