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已修改

孕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产前诊断:

(一)羊水过多或者过少;

(二)胎儿发育异常或者胎儿可能有畸形;

(三)孕早期接触过可能导致胎儿先天缺陷的物质;

(四)有遗传病家族史或者曾经分娩过先天性严重缺陷的婴儿;

(五)年龄超过三十五周岁的初产妇;

(六)多次流产、死胎、死产,原因不明的;

(七)省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地方法规 ·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5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