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已修改清真饮食服务企业和食品生产、加工、经营企业,应当有专用的运输车辆、计量器具、储藏容器和场地,关键岗位的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必须是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成员,其他人员必须严格遵守清算饮食制售规程。
申请开办清真饮食服务企业和食品生产、加工、经营企业,经当地民族事务主管部门登记备案、核准资格,工商、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办理有关证照,并领取和使用民族事务主管部门统一核发的清真标识后,方可营业。
出租、出兑、出售或者发生其他形式转让的,必须征求当地民族事务主管部门的意见。未改变清算性质的,必须重新核准资格,方可转让。改变清真性质的,必须交回清真标识。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