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已修改

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审核认定归侨、侨眷身份的;

(二)挪用、侵占或者贪污捐赠人捐赠款物的;

(三)未按规定发放离休金、退休金和养老金的;

(四)未按规定办理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亲、定居手续的;

(五)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

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