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已修改

企业、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和其他事业单位以及个人可以以科技成果作价投资入股。科技成果作价所占比例,由当事人各方共同约定。

国有企业、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和其他事业单位所有的或者由政府出资完成的科技成果作价入股时,应当经法定评估机构评估。评估机构应当对评估结果的真实性负责。

地方法规 ·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