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有效

已经建成的下列建设工程,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或者未达到抗震设防要求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并采取抗震加固措施:

(一)重大建设工程;

(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三)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电、供气、输油等生命线工程;

(四)具有重大历史、科学、艺术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建设工程;

(五)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

(六)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地区的建设工程。

地方法规 ·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