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已修改从事瓶装燃气经营的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一)给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站点提供燃气;(二)钢瓶充装燃气超过国家规定的允许误差;(三)用汽车罐车(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燃气或者用钢瓶相互倒灌燃气;(四)给报废、改装的钢瓶充装燃气;(五)给超期限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钢瓶充装燃气;(六)给残液量超标准的钢瓶充装燃气;(七)给其他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钢瓶充装燃气。地方法规 ·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5年5月28日第二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