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应缴公物处理办法
- 制定机关
-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10年11月25日
- 施行日期
- —
- 条文数
- 2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1995年9月22日青岛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
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5年10月12日山东省第八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199
5年10月12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公布施行 根据1996年12月14日山东省第八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的19
96年11月28日青岛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应缴公物处
理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11月25
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
议批准的2010年10月29日青岛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
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国家对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的处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和各区(市)财政部门是应缴公物处理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机关,按照规定的职责权限负责应缴公物处理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加强应缴公物管理,建立健全应缴公物处理的有关制度。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应缴公物处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处理应缴公物应当按其性质、价值不同分类处理。进行处理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将需处理的应缴公物开列清单,经其主管部门审核报财政部门审批。 第六条 处理应缴公物,实行公开拍卖。不宜拍卖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可以按规定变价处理,报财政部门备案。
应缴公物的拍卖业务,由市人民政府指定的拍卖人承办。
拍卖应缴公物的具体办法,由青岛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条 下列应缴公物,不进行公开拍卖,由有关部门和单位会同财政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金银(不含金银首饰)、外币、有价证券、文物、药品等专管专营物品,应及时交由专管、专营部门收兑或收购; (二)属于政治性、破坏性物品以及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无偿交由专管部门处理; (三)危害人民健康、公共安全和带有淫秽内容的物品,由收缴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四)假冒伪劣商品以及其他因质量方面的原因禁止销售的物品,由收缴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进行公开拍卖的其他物品。 按上列规定核准处理的应缴公物,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开列清单,随缴库凭证存档备查。 第八条 应缴公物的拍卖,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评估,报财政部门核准或者备案确定保留价。
鲜活、易腐烂变质商品,应当及时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