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档案管理条例/第三章 档案的收集第十八条已修改有关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档案馆移交档案:(一)列入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档案形成之日起满十年向市、区(市)综合档案馆移交;(二)列入专门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项目结束之日起一年内向专门档案馆移交;(三)列入部门档案馆或者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于形成的次年六月底以前向部门档案馆或者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移交。特殊情况需要推迟移交档案的,应当征得有管辖权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地方法规 ·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七条回到全文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