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有效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文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漏报、迟报、错报、瞒报重要水情信息;

(二)擅自提供未经审定的水文资料;

(三)丢失、毁坏或者伪造原始水文监测资料;

(四)利用职务上便利收取他人财物、牟取私利;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

地方法规 ·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