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水文条例/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条有效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文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漏报、迟报、错报、瞒报重要水情信息;(二)擅自提供未经审定的水文资料;(三)丢失、毁坏或者伪造原始水文监测资料;(四)利用职务上便利收取他人财物、牟取私利;(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地方法规 ·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二十九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