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条
已修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档案事业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统筹安排档案事业费,保障档案事业发展需要。 第四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将档案管理所需经费纳入单位年度计划,并为档案收集、整理、保管和利用提供必要条件,保障档案工作的开展。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档案馆基本建设纳入地方基建计划,所需投资在地方基建投资内统筹安排。 档案馆建筑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档案馆周边环境应当根据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予以保护。 第四十六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和各单位档案机构应当配置档案管理必需的设施和设备,逐步实现档案管理现代化。 第四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保证档案机构和档案工作人员的相对稳定。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具备档案和相关专业知识,并接受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培训。 第四十八条 鼓励社会各界和海外人士通过捐助或其他形式支持本省档案事业的发展。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5年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