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已修改

县级以上各级国家档案馆保管的档案一般应当自形成之日起满30年向社会开放。经济、科学、技术、文化等类档案向社会开放的期限,可以少于30年。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以及其他到期不宜开放的档案向社会开放的期限,可以多于30年。 第三十二条 各级综合档案馆应当建立档案资料目录中心,定期公布开放的档案目录,并为档案利用创造条件,简化手续,提供方便。 第三十三条 公民和组织持有身份证、工作证或者介绍信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已经开放的档案。 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以及前往的档案馆同意,可以利用已经开放的档案。 第三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利用档案馆未开放的档案,应当经档案馆同意,必要时还须经有关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所保存的尚未向档案馆移交的档案,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组织以及公民如需利用,应当征得档案保存单位的同意。 第三十五条 向档案馆移交、捐赠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档案享有优先利用权,并可对其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 档案馆对所寄存的档案不得任意提供利用;如需提供利用,应当征得寄存者的同意。 第三十六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提供利用的档案,应当逐步实现以复制件代替原件。档案复制件载有档案收藏单位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或者印章标记的,具有与档案原件同等的效力。 第三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利用档案,应当遵守查阅档案的有关规定,不得涂改、损毁、丢失、伪造或者擅自抄录和复制档案。 第三十八条 档案可以通过下列形式向社会公布: (一)在报纸、期刊、图书、声像、电子等出版物上发表; (二)在公众计算机信息网络上传播; (三)在电台、电视台播放; (四)在公开场合宣读或者播放; (五)陈列、展览档案或者其复制件; (六)公开出售、散发或者张贴档案复制件; (七)出版发行档案史料汇编。 第三十九条 国家所有的档案,由档案馆或者有关单位公布: (一)保存在档案馆的,由档案馆公布,必要时应当征得档案形成单位的同意或者报请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 (二)保存在各单位档案机构的,由本单位公布,必要时应当报经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利用档案的单位和个人,未经档案馆或者有关单位同意,无权公布档案。 第四十条 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档案所有者向社会公布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重大利益,不得侵犯其他集体或者公民的合法权益。 集体和个人寄存在档案馆和其他档案机构的档案,如需公布应当征得档案所有者的同意。 第四十一条 利用和公布涉及知识产权的档案,应当征得知识产权所有者的同意。 第四十二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应当加强档案的研究整理,采取各种形式大力开发档案信息资源,主动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5年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