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资源综合利用条例/第二章 开发和利用/第二节 再生资源的回收利用第十四条已修改企业应当在可回收利用产品和包装物的显著位置标注可回收利用标识。利用再生资源生产的产品或者包装,应当标注再生品标识。可回收利用标识和再生品标识规范由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制定。地方法规 ·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三条回到全文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