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四条

有效

民办学校的审批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故意刁难、拖延不办或者逾期不予答复的;

(二)批准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举办民办学校的;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地方法规 ·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