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第十八条已修改下列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委员会:(一)从业人员一百人以上的矿山、建筑施工、船舶修造、危险物品生产、危险物品经营、危险物品储存、危险物品运输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二)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上的金属冶炼、机械制造、道路和水上交通运输、建材、电力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三)按照国家规定属于大中型企业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鼓励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安全生产委员会。地方法规 ·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七条回到全文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