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已修改年满18周岁的村民应当在户籍所在地的村民选举委员会进行登记;在非户籍所在地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经户籍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出具选民资格证明和未在户籍所在地登记的证明,可以在非户籍所在地登记。对于本村特殊需要的非户籍所在地人员,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受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限制。丧失行为能力的精神疾病患者不列入选民名单。 离开本村两年以上,并且在选举日前无法与之取得联系不能进行选民登记的,不计入本届选民基数。 第十条 选民年龄的计算时间以选举日为准。选民的出生日期以身份证为准,年满18周岁尚未办理身份证的,以户籍簿为准。 第十一条 选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20日以前公布。村民对公布的选民名单有异议的,可以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3日内作出解释或调整;距选举日不足3日的,应当在选举日以前作出解释或调整。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2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