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有效

教师资格分为以下类别: (一)幼儿园教师; (二)小学教师; (三)初级中学教师; (四)高级中学教师; (五)中等职业学校教师; (六)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 (七)高等学校教师。 成人学校的教师,按前款规定适用相应的教师资格。初级中等学校以上教师资格可按学科或专业分类。 第八条 取得教师资格应当具备《教师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取得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应当具备中等职业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并具有相当助理工程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或者中级以上职业技能资格。对于确有特殊技艺者,经省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其学历要求可适当放宽。 第九条 取得教师资格的公民,可以在本级及其以下等级的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担任教师。但是,取得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的公民,只能在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级中学或者初级职业学校担任实习指导教师。 第十条 幼儿园、小学和初级中学教师资格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认定。高级中学教师资格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市(行署)级教育行政部门认定。 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和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后,报市(行署)级教育行政部门认定或者组织有关部门认定。高等学校教师资格由省教育行政部门认定。受省教育行政部门委托的实施本科学历教育的普通高等学校,可以认定本校在职人员和拟聘人员的高等学校教师资格,认定结果应当报省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经认定具备教师资格的人员,由认定部门授予国家统一印制的教师资格证书。 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首次任教,应有一年的试用期。 第十二条 教师资格的申请、考试等实施办法,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已经任教但未取得教师资格的教师,应当通过进修培训,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教师资格,否则调离教学岗位。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不得聘任未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任教。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