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有效违反本条例规定,拖欠教师工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企业事业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因挪用等人为原因而造成拖欠教师工资的,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能落实教师待遇的,上级人民政府应责令限期落实。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侵犯教师合法权益,由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 (一)不能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经教育仍无改进的; (二)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三)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的。 教师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情形之一,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撤销其教师资格。自撤销之日起五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其教师资格证书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收缴。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教师对违反国家法律及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向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或人民政府提出申诉、控告或检举,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或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受理,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五条 教师不服行政机关的处理决定,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依法提起复议、诉讼。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教育教学辅助人员,可以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6年3月1日起施行。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