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有效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无理阻挠劳动保障监察人员依法行使监督检查职权的;

(二)伪造、变造有关帐册、材料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拒绝执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的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或者限期改正文书的;

(四)打击报复举报人、证人和劳动保障监察人员的。

地方法规 ·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