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四条
已废止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航务管理机构可以按规定采取滞留船舶措施:
(一)无有效的许可证、船舶营业运输证,从事营业性水路旅客、货物运输的;
(二)被暂扣许可证、船舶营业运输证的船舶在完成本航次任务后,继续从事营业性水路
旅客、货物运输的;
(三)使用报废船舶从事水路旅客、货物运输的;
(四)承运禁运物资和不按规定承运危险货物的。
被滞留的船舶应当到指定的地点停泊,接受处理,对其承运的旅客、鲜活易腐物品、危险货物和禁运物资,船舶所有人应当按照航务管理机构的要求妥善安置和处理,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船舶所有人承担。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