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有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分别在本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审计工作。省人民政府设立的地区行政公署审计机关,在行政公署专员和省人民政府审计机关的领导下,负责本地区的审计工作。 第十条 审计机关对本级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和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审计业务以上级审计机关领导为主。乡、镇人民政府的审计业务,以县级审计机关领导为主。 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的审计业务,由有审计管辖权的审计机关进行监督。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其审计管辖范围内的部门或地方派出审计特派员。 审计特派员根据审计机关的授权,依法进行审计工作。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经费,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编制预算草案,在本级预算中单独列项,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保证。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交办的特定事项,由审计机关提报专项预算,本级财政部门予以专项拨款。 第十三条 承办审计业务的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良好的品行; (二)熟悉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三)掌握会计、审计以及其他相关专业知识; (四)具有调查研究、综合分析和文字表达能力。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审计工作。 第十四条 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被审计单位有权申请审计人员回避: (一)与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和有关主管人员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的; (二)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经济利益关系的; (三)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 审计人员的回避,由审计机关负责人决定;审计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十五条 地方审计机关负责人依照法定程序任免时,应当事先征求上一级审计机关的意见。 审计机关负责人在任职期间除下列情形外,不得随意撤换: (一)因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因严重违法失职受到行政处分,不适宜继续担任审计机关负责人的; (三)因身体健康原因不能履行职责一年以上的; (四)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任职条件的。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2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