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有效为加强本省审计监督,维护财政经济秩序,促进廉政建设,保障国民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审计监督。乡、镇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建立健全审计监督制度。 第三条 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地方国有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单位的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以及其他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接受审计的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依照本条例规定接受审计监督。 财政收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纳入预算管理的收入和支出以及预算外资金的收入和支出。 财务收支,是指国有金融机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国家规定应当接受审计监督的其他有关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办理会计事务、进行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的各种资金的收入和支出。 第四条 审计机关以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规定为审计评价和处理、处罚依据。 第五条 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六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七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应当接受社会监督。审计机关可以特邀审计监督员。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员委会提出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2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