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已修改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一条第(一)、(二)项规定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