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已废止

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有依法保护水资源的义务。在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地方法规 · 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