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已废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石油勘探开发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 检查机关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五条 防治污染的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一)暂时停止运行的; (二)改造、更新的; (三)拆除或者闲置的。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报告之日起,对须暂停止运行的,应当在七日内予以批复;其他情况的应当在十五日内予以批复。逾期未批复的,视为同意。 第二十六条 排放污染物的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按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排污申报登记表》。 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有较大变化的,应当在改变前的十五日内提交新的《排污申报登记表》;有突发性变化的,应当在改变后的三日内提交《排污申报登记表》。 第二十七条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于每月初向市(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当月的钻井、试油等作业的计划,并注明井号、井位;同时报送上月各类作业中污染物排放的种类、数量、浓度及防治污染的措施与效果。 第二十八条 对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限期治理。 限期治理的单位和治理项目,由市(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市(地)人民政府(行署)作出决定。 限期治理的单位,必须按期完成治理任务。 第二十九条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征收排污费: (一)无防水、防渗措施以及无专设堆放场所堆放泥浆、岩屑的; (二)向水体倾倒泥浆、岩屑的; (三)落地油或油水混合液污染地面的; (四)排放天然气、油田伴生气等有害气体污染环境的; (五)排放其他污染物的。 排污费的具体征收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地方法规 ·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