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第四章 市场监督管理第二十一条已废止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国家规定的范围和下列标准收取市场管理费并使用专用票据,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收取:(一)农副产品按照成交额的0.5—1.5%收取;(二)日用工业品、大牲畜按照成交额的1%收取;(三)生产资料的收取标准不超过成交额的0.5%。农民销售自产农副产品,日成交额不足100元的免收市场管理费。地方法规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3月31日第二十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二条